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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国维与徐八荣、陶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维,徐八荣,陶秀贞,徐坤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42号原告刘国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1X。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欢,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八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57。被告陶秀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永安,身份证号码:×××1724。被告徐坤能,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永安,身份证号码:×××1734。原告刘国维诉被告徐八荣、陶秀贞、徐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欢、被告陶秀贞、徐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八荣、陶秀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4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直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94976元未能偿还。为保证上述借款及时偿还,被告徐坤能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八荣、陶秀贞偿还借款74200元及利息20776元(从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被告徐坤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八荣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陶秀贞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70000元,4200元属于利息,我按月息3%归还过利息,但记不清楚利息归还了几期,按原告陈述为准,借款协议上面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徐坤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协议担保人是我本人签名捺印,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我向我追款,但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八荣、陶秀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登记表、被告徐坤能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徐八荣、陶秀贞为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八荣、陶秀贞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坤能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4200元,三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27日前分期还款,但被告实际并没有归还。被告徐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陶秀贞、徐坤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陶秀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陶秀贞向原告借款74200元,借款期限60天,其中2014年2月5日、15日、25日及3月7日、17日、27日分别还款700元合计4200元,在3月27日再还70000元。被告徐八荣及陶秀贞在借款协议签名捺印,被告徐坤能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签名。后被告陶秀贞在借款协议上加注一行文字“注:同意推迟到4月27日还款”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其实际出借本金为70000元,借款协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74200元已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4200元(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另查明,被告徐八荣与被告陶秀贞于198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对借款本金认定,虽然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确认借款本金为742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74200元实际已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陶秀贞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全部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核定的70000元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4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可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故应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徐八荣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陶秀贞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徐八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八荣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八荣对被告陶秀贞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坤能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坤能应对被告陶秀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秀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国维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八荣、徐坤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负担164元、三被告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