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潘光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李茂华,潘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华。原审被告:潘光明。上诉人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潘光明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为达到管辖目的而虚构;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本案而言,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潘光明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因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与潘光明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