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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作良与被告黄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良,黄建,杨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陈作良,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特别授权),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曾用名黄儒建),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国芳,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作良与被告黄建、杨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飞、被告黄建、杨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良诉称:二被告在被告黄建借我钱时系夫妻。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建以购买汽车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要求其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黄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我借款不是为了卖车,而是作工程周转资金。我同意归还借款,但我现在无力归还。被告杨国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以前我毫不知情,但现在知道是我与被告黄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所借款项。我认为应该归还,但我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因故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4日与陈作良达成民间借贷合意,约定黄建向陈作良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陈作良将10000元现金交付黄建,黄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作良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黄建。陈作良曾要求黄建、杨国芳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黄建、杨国芳在2011年11月24日黄建向陈作良借钱时系夫妻。黄建、杨国芳于2012年5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作良与被告黄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系黄建一人所借,但借款时黄建与杨国芳系夫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杨国芳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曾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杨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作良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建、杨国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