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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云坤与郭益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坤,郭益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罗云坤,男。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益民,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负责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腊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云坤诉被告郭益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郭益民、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腊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坤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郭益民驾驶其川RR87**号车行至顺在区何家大湾国道212线潆华工区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掉头,与右方来车原告罗云坤撞倒,造成原告罗云坤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0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郭益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续治费10000元、住院期间15天1人护理,护理时限68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6个月2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医治疗费7007.07元、护理费816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50元、误工费38140元。被告郭益民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医药费5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其续医费过高,误工时限过长,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医药费应扣出20%的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云坤,1971年3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教师。川RR87**号车属被告郭益民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郭益民驾驶其川RR87**号车行至顺在区何家大湾国道212线潆华工区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掉头,与右方来车原告罗云坤驾驶的川RR36**号摩托相撞,造成原告罗云坤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外侧皮肤裂伤、右足跟后内侧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共用去治疗费69641.91元,被告郭益民垫付52634.8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郭益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5月2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续治费10000元、住院期间15天1人护理,护理时限68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6个月2000元,误工时限180天。2015年7月8日,原告罗云坤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续医费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庭审后,原告罗云坤要求对其续医费按20000元的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南充市潆溪高级职业中学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据原告月工资5335元(基本工资1521元、绩效工资与津补贴3814元),绩效工资与津补贴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未发,请假审批呈报表,用以证实原告请假4个月(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请假性质工伤。对该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属实,但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减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云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郭益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益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或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郭益民承担。原告虽系教师,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导致其休假,其绩效工资被扣发。原告主张相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2014年9月26日)至请假止假日(2015年7月13日)共11个月,原告已领取了2014年9月份的绩效工资与津补贴,且这期间还有寒假时间应扣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在庭审中,原告罗云坤虽要求其续医费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但在庭审后,原告罗云坤书面同意续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罗云坤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58499.91元。原告罗云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9641.91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6%比例扣出11142元。2)营养费2000元。原告罗云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时限6个月2000元,其营养费本院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罗云坤受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140元。4)续医费10000元。原告罗云坤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续医费10000元。5)护理费6120元。原告罗云坤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8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6120元。6)误工费30512元。原告罗云坤的误工时限本院酌定8个月,其误工费为8个月×3814元为30512元。7)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罗云坤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为24381元×20年×0.1=4876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罗云坤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罗云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500元。原告罗云坤主张交通费405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58499.9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71639.91元,该费用由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R8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61639.91元由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R87**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305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894元,由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R8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1114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642元由被告郭益民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罗云坤赔偿151533.9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被告郭益民向原告罗云坤赔偿13642元,被告郭益民已垫付52634.84元,相品迭后原告罗云坤向被告郭益民退还3899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云坤赔偿112541.07元,向被告郭益民赔偿38992.84元。二、驳回原告罗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郭益民承担。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