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洞桥凯盛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洞桥凯盛纸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和。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凯盛纸制品厂。经营者:胡世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洞桥凯盛纸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48.50元,由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朱浩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