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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陶建义。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寿。被告: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华明。委托代理人:陈雨默。被告:李锡藻。被告:林国眉。被告:李龙寿。被告:李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市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721.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200472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200443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锡藻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公寓××幢××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国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弄××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2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龙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大厦××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0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海公司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为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日,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市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10.65元、期内利息4721.3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9171.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00443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锡藻、林国眉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25020104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锡藻、林国眉以被告李锡藻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公寓××幢××室房产,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李龙寿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25020104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大厦××室房产,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3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国眉、李锡藻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25020114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国眉、李锡藻以被告林国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弄××号房产,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2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被告中海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20124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海公司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99920124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为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7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628736123220135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向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市政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89.35元。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市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9710.65元、期内利息4721.38元及逾期利息9171.60元。2015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对市政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23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99710.65元、期内利息4721.38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9171.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00443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据628736925020104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李锡藻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公寓××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据628736925020114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林国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弄××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2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据628736925020104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李龙寿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繁华大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0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20124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依据62873699920124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2838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中海建设有限公司、李锡藻、林国眉、李龙寿、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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