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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姜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孔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头、腹部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