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胡延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初字第36号原告:刘建兵,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行政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陶海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欢,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延琴,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刘建兵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第三人胡延琴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兵以被告已撤销了刘建兵与胡延琴的浙衢双婚字第13号结婚证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依法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兵撤回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建兵负担。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