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执异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加兵、胡红与谭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加兵,胡红,谭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异字第00101号异议人朱加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胡红,居民。被执行人谭丽,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红与被执行人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加兵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朱加兵的委托代理人沃兵、申请执行人胡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谭丽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加兵异议称,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亲水人家小区7号楼3单元405室一套房屋,是异议人与谭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协议将该房产赠与给儿子朱浩所有。现在执行的是离婚后谭丽个人所欠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该房屋的裁定。申请执行人胡红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谭丽名下,异议人称房屋已赠与给朱浩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谭丽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胡红与被执行人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谭丽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谭丽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胡红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0586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丽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亲水人家小区7号楼3单元405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6月,案外人朱加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谭丽与异议人朱加兵于2008年4月补办结婚证后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该房屋抵押按揭贷款82000元。2010年1月,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于被执行人谭丽名下。2011年12月20日,异议人朱加兵与被执行人谭丽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男孩朱浩所有,朱浩随被执行人谭丽共同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共有权,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其是不是涉案房屋共有人。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证实其已进行了共有人登记,且双方现已离婚,离婚时异议人对共同财产已作赠与处分,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加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仲其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