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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现两个女儿在获嘉县三完小学校上学。现两人已无感情,被告曾多次使用家暴殴打原告并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甚至曾恐吓原告要将原告杀害,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小女儿张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原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乙,被告抚养小女儿张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另查,原告胡某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一、二、四皮沙发一套,餐桌带六把椅子,被子十条,床单20条,被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大床一张,高低组合柜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原告称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结婚典礼同居至今已将近9年时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都还年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一个和睦、健康、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和纠纷,夫妻双方均应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凭一时意气而草率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