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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樊士楠、王一×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士楠,王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士楠(绰号:师弟),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一×(绰号:浩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士楠、王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士楠、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樊士楠在宝坻区钰华街道绿景家园小区一日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刘××,刘××称该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樊士楠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泰富裕园小区一栋楼的楼下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克卖予刘××。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樊士楠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津围公路西侧摩力圣汇洗浴门口道边外,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3克卖予陈××。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樊士楠在宝坻区钰华街道津围公路东侧飞翔车业门口道边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克卖予王一×。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樊士楠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刘辛庄村村内驾校练车场附近一条土道的道边外,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四小袋甲基苯丙胺卖予为王二×的朋友“鹏弟”代购毒品的王一×,每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宝坻区海滨街道田场立交桥西进京路北侧路边陈××的津M×××××号“铃木雨燕”牌轿车内,将从樊士楠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一小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予陈××,后将其余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及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的300元中的200元交予“鹏弟”,王一×从中获利100元。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在抓获陈××时,查获其从王一×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2克。2015年3月23日,吸毒人员陈××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抓获后,欲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樊士楠立功,后在民警安排下,陈××通过手机短信及电话的方式与樊士楠联系欲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大“万鑫”饭店门口道边处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该局民警在陈××的协助下,在大“万鑫”饭店门口道边处将被告人樊士楠抓获,双方交易未完成,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33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士楠贩卖6次甲基苯丙胺约3.33克,被告人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公安宝坻分局从樊士楠、陈××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已经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士楠、王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刘××、崔××、王二×、陈××、张建飞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贩卖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士楠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3.3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一×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过程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樊士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士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收缴的甲基苯丙胺1.53克,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深蓝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控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