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灿月与金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月,金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陈灿月。被告:金旭龙。原告陈灿月诉被告金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月诉称:被告金旭龙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旭龙归还借款2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旭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灿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旭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灿月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旭龙向原告陈灿月借款2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灿月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灿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