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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吉牛与刘立明、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牛,刘立明,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98号原告:朱吉牛,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吉牛与被告刘立明、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朱吉牛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日对原告朱吉牛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2015年9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牛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刘立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吉牛诉称:刘立明驾车将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50元等计80154.52元,扣减刘立明垫付款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815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立明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2000元要求返还,其他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35分,刘立明驾驶皖KG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军二路由西向行驶至庐江县万山镇境内时,与同向前方由朱吉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朱吉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评估为1200元)。刘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吉牛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四肋骨、左侧底12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可疑3、胸、腰椎外伤:T12、L1及L2左侧横突骨折4、右膝损伤: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内侧副韧带不全撕裂可能5、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朱吉牛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60天。用去医疗费为13425.92元,刘立明垫付2000元;朱吉牛支付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皖KG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朱吉牛自2010年3月即帮助其子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从事建材销售,并在经营场所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朱吉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吉牛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立明驾驶的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KG5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5、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自行车车损1200元以及支付的评估费情况;7、施救费发票,证明朱吉牛支付施救费150元;8、庐江县汤池镇金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与万山镇金冲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朱吉牛自2010年3月即帮助其子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属集镇规划区)从事建材销售,并在经营场所居住生活;9、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60日,鉴定费270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刘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朱吉牛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4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150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吉牛主张医疗费1342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朱吉牛未提交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100元系朱吉牛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由证据证明朱吉牛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74.60元(24839元/年×14年×10%);根据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确定为600元;根据朱吉牛的伤情,结合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朱吉牛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4254.52元,因刘立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过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该公司应赔偿朱吉牛74254.52元。刘立明垫付2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吉牛74254.52元(实际支付朱吉牛72254.52元、支付刘立明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吉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刘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