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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卫娟、陈炳全等与麦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娟,陈炳全,麦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原告:陈卫娟,女,汉族,住珠��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原告:陈炳全,男,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9033。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儿。被告:麦良,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619。原告陈卫娟、陈炳全诉被告麦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文、林娜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单价每平方7500元,按房产证建筑面积113平方米计,房价为848325元,原告实收人民币75万元,税费全部由被告负责。并约定2014年3月25号收被告订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份起涉案房产的水电杂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当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收条》确认,已收被告订金2万元,房款2万元,银行贷款65万元(有同贷书,未收款),被告共欠房款6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领取名下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并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完整实现。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余款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房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约;2.收条;3.房地产权共有证;4.房地产权证;5.同意贷款通知书;6.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流水;7.房地产权登记表;8.房地产权登记表。被告麦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原为陈卫娟、陈炳全共同共有。2014年3月25日,陈卫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乙方,每平方7500元,甲方实收人民币75万元,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于2014年3月25日收乙方订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份起涉案房产的水电杂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付涉案房产锁匙一套,共8条。陈卫娟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案外人黄某见证下签字确认了载明下列内容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麦良先生交来购房款香洲迎宾北路1065号1单元201房人民币2万元;总房款实收75万元,已收订金2万元,房款2万元,银行贷款65万元(有同贷书,未收款),共欠款人民币6万元(2014年12月前)。同日,原、被告双方到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就涉案房产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务支行申请二手楼个人住房贷款65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取得该行出具的《同意贷款通知书》。2014年6月6日,上述65万元转入陈炳全名下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告未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剩余购房款6万元,一直拖延至今。关于未付原因,原告陈述被告一直说没钱。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其明确依据为双方在收条中���确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被告未依约支付,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购房款而充分利用相关资金的损失,原告按照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期间利息合乎常理。关于为何原告在未收齐房款的情况下即为被告办理过户的原因,原告陈述与被告此前是同事,而且见证人黄某亦为双方的同事,签订合约时双方的老板在场,原告认为应当没有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买卖涉案房产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涉案房产已经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前支付剩余购房款6万元。但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质系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剩余购房款6万元的本金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娟、陈炳全剩余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4元,保全费人民币687.2元,合计1421.2元,由原告陈卫娟、陈炳全共同负担人民币60.2元,由被告麦良负担人民币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