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春成、张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翟三村北兖颜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姚爱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成,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五里庄村14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张文奇。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成、张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书面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春成、张文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