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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雅利等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珍,李雅利,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珍,女,1937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利(赵世珍之子,兼赵世珍委托代理人),1955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珍、李雅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赵世珍、李雅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雅利代理赵世珍于1994年3月29日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4年4月2日搬家时,拆迁办负责人送来一份价款通知书,里面写了补价及原房面积20平方米,不应算1994年3月29日签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已分房屋的面积。赵世珍、李雅利找到拆迁办,副总侯×讲该差你的房补房、该差你的钱补钱,说让我们盯准了,到时候别让他们变卦。直到1999年9月29日,拆迁办姓孙的送来一份《关于赵世珍拆迁问题处理情况的补充意见》。没有提到20平方米和补偿房屋出租等问题。只说在今后企业发展中心拆迁中给予相应的补偿。他们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强马上就要退休了,以后我们去找谁,就指望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的利益,让人民法院做一次公正的判决。现赵世珍、李雅利要求昆泰公司:1.补偿住房40平方米;2.支付房屋租赁补偿款共28000元。昆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世珍、李雅利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李雅利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其仅作为赵世珍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其不应作为本案原告。2.赵世珍、李雅利所述情况发生在1994年,按照20年的时效,赵世珍、李雅利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3.昆泰公司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及拆迁安置责任,不存在赵世珍、李雅利所述的欠付住房面积和欠付租金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商业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赵世珍(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住址×条×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6间,建筑面积94.2平方米,居住面积68.68平方米(自建房屋6间,建筑面积94.2平方米,居住面积68.68平方米)。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赵世珍、之子李雅利、之女李×1、之子李×2、之子李×3、之外孙女王×。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南里×楼×单元×号(二居室);2.临时过渡:地址×公园×村×号,房屋1.5间,过渡期限自1994年3月29日至1995年8月25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里×号×单元×号和×号,二套二居室;×地区独居室二套。甲方支付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360元,自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30元/人·月,交通补助费4元/人·月。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乙方在1994年4月2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违章房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此处为空格)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乙方若临时过渡,甲方应保证乙方按期迁入新址。乙方接到甲方正式安置通知后,应在(此处为空格)日内迁入新址,结束临时过渡期;如不按期搬迁,乙方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并按规定予以罚款。李雅利作为赵世珍的代理人在《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上签字。1999年9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商业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朝外街道企业发展中心、赵世珍共同签订《关于对赵世珍拆迁问题处理情况的补充意见》,内容为:根据1999年3月18日昆泰集团拆迁部、朝外企业发展中心和拆迁户赵世珍三方商量的意见,准备给予赵世珍解决周转房内的东西补偿4000元,后赵世珍考虑自己损失较大,要求昆泰集团拆迁部再增加一些补偿,昆泰集团拆迁部同意再增加1500元,共计5500元。因昆泰集团拆迁部无此费用的支出项目,由企业发展中心协助支付赵世珍5500元整。昆泰集团在今后企业发展中心的拆迁中再给予相应的补偿。由此结束多年来赵世珍在拆迁上的遗留问题。赵世珍、李雅利提交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决定书,私房出租许可证等,称房屋拆迁前,赵世珍建有自建房,曾因违章被罚款。要求昆泰公司就自建的房屋补偿住房40平方米,还称在拆迁前将房屋出租,拆迁后,房屋不能出租了,要求昆泰公司支付租赁补偿28000元。赵世珍、李雅利还认为自建房没有合法手续,被罚款了,罚款后就可以盖了。拆迁时,曾对赵世珍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作价,其中6间正式房屋作价为20352元、自建房作价为4800元、附属物作价1546元,壁柜、铁梯等作价共计11112.8元,上述拆迁补偿费共计37811.2元,赵世珍已经领取。经询,赵世珍、李雅利称此次拆迁,已安置了5套房屋,《关于对赵世珍拆迁问题处理情况的补充意见》所涉及的5500元已经领取。另询,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商业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所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昆泰公司享有和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关于对赵世珍拆迁问题处理情况的补充意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世珍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商业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已为被拆迁人及安置人口安置了5套房屋,对被拆迁的房屋包括自建房及附属物进行作价,赵世珍也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赵世珍、李雅利有关自建房屋无合法手续,罚款后,就可以盖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违章建筑并不因被相关机关罚款即转为合法建筑,且在拆迁中,拆迁单位已就自建房屋作价,赵世珍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赵世珍、李雅利在房屋已被拆除20年后再要求昆泰公司就已被拆除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房屋补偿并支付租金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世珍、李雅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赵世珍、李雅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世珍、李雅利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昆泰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已对朝外三条16号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合法确认,认定赵世珍有自建二层6间房屋,昆泰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书面承诺给赵世珍自建一层房屋面积补偿20平方米,那么自建房屋为二层,房屋面积即应补偿40平方米。在房屋拆迁前,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昆泰公司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补偿价。在拆迁过程中,昆泰公司没有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违反协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赵世珍、李雅利对于房屋补偿问题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昆泰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世珍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商业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拆迁单位已依约为被拆迁人赵世珍及安置人口安置了5套房屋,并已对被拆迁的房屋包括自建房及附属物进行作价,赵世珍亦已领取了补偿款。现赵世珍、李雅利要求昆泰公司补偿住房40平方米并支付房屋租赁补偿28000元,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世珍、李雅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赵世珍、李雅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世珍、李雅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