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田世杰、张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田世杰,张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68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区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青华,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田世杰。被告张艳芹。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被告田世杰、张艳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杰、张艳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世杰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文市东农信借字2004第974号》借款合同,田世杰借款200,000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6.8675。同时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签订《文市东农信保字2004第974号保证合同》,并作为担保人对974号借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至今借款未偿还,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70,245.36元,律师费20,912元,共计391,157.36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1年5月20日,逾期利息170,245.36元,共计370,245.36元;五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五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用20,912元;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田世杰未答辩。被告张艳芹未答辩。被告王晓波未答辩。被告邢春玲未答辩。被告王淑英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世杰向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向被告田世杰发放借款,被告田世杰收到借款20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为被告田世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世杰、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田世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867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向被告田世杰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田世杰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世杰支付了2006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四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田世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田世杰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为被告田世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田世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艳芹、王晓波、邢春玲、王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世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91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波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