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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刑事案件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柏某因在网络聊天时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驾车至被害人朱某与其约定的本市姑苏区景园立交桥附近碰面。后被告人柏某在该处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朱某,致朱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柏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柏某向被害人朱某表示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柏某表示了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柏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柏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柏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