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白雪与被告阳春城、株洲市新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刘安,阳春城,株洲市新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白雪,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刘安,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阳春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市新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凿石村。法定代表人金守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申请重新鉴定,参与办理鉴定事宜;签收诉讼文书)。原告刘安、白雪与被告阳春城、株洲市新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白雪,被告阳春城、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阳春城驾驶湘BJH**学小轿车与原告刘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原告白雪及臧雪子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阳春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白雪无责任。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9天。二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刘安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元;刘雪需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伤后需全休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湘BJH**学小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春城仅支付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春城、新华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735.8元;2、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春城辩称:被告阳春城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行为。被告新华公司辩称:阳春城系职务行为,新华公司除已支付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5087.6元外,还另行向白雪赔付14000元,向刘安赔付2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刘安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阳春城驾驶湘BJH**学小轿车从环卫小区驶出,沿体育路环卫小区路口左转弯上体育路时,与原告刘安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白雪及臧雪子)沿体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春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白雪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分别住院治疗119天。二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刘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需8000元,伤后需全休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刘雪后期取内固定需7000元,伤后需全休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湘BJH**学小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春城系被告新华公司雇员,事故当日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因各方就两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白雪系再婚,其小孩臧雪子于2001年10月27日出生,现由二原告共同抚养。刘安父亲刘宪元于1950年2月1日出生,现有退休工资960元/月。刘安系二人独子。2、二原告均系在商行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8644元。3、原告刘安住院医疗费为55087.6元、门诊医疗费816元、鉴定费为1315元。白雪住院医疗费为29603.6元、门诊医疗费244元、鉴定费为1315元。新华公司除已支付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外还另行向刘安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向白雪支付赔偿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鉴定费收据4张、劳动合同、摩托车修理费收据2份、结婚证、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2份、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原告及其刘安父母及小孩的户页、民事调解书,被告新华公司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对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分项核定如下:原告刘安各项损失:1、医疗费:55087.6元+816元=55903.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19天=357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误工费:38644元/年/12×6=1932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0.1=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7.75元,其中原告父亲:(18335元/年-960元/月×12)×16年×0.1=10904元;原告小孩:(18335元×5年×0.1)/2=4583.75元;9、鉴定费:1315元;10、残疾器具费:1950元;11、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71088.3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4项合计68373.6元,残疾赔偿项目5-11项合计102714.75元。原告白雪:1、医疗费:29603.6元+244元=29847.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19天=357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6、误工费:38644元/年/12×4=12881.3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315元;以上1-8项共计62013.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4项合计41317.6元,残疾赔偿项目5-8项合计20696.3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33102.25元,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共赔付12万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总额为113102.25元。因被告阳春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安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二人责任比例分别为70%及30%。而阳春城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华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医疗费免责部分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二原告赔付79171.58元。被告新华公司已先行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91.2元。为避免造成重复赔付,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故保险公司实际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77480.38元(即120000元+79171.58元-121691.2元)。被告新华公司可就其已赔付部分损失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安、白雪交通事故赔偿款77480.38元;二、驳回原告刘安、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刘安、白雪承担1366元,被告株洲市新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口齿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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