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素惠与王永生、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素惠,王永生,陈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卢素惠,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永生,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春,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卢素惠诉被告王永生、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谦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素惠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卢素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卢素惠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陈建春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永生、陈建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生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陈建春担保,向原告卢素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卢素惠收执。被告王永生、陈建春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素惠的陈述及原告卢素惠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永生、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卢素惠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永生具写的借条为据,应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卢素惠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生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故该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春作为被告王永生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永生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责任。保证人陈建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王永生追偿。被告王永生、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素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