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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学平与陈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平,陈秀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王学平。委托代理人周健,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玲。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平与被告陈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陈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平诉称:2014年2月12日,他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里少了23000元,遂向南闸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发现,该款是陈秀玲于2014年元月15日到银行柜台上取走了。陈秀玲承认取走钱的事实,但其陈述“王学平曾向她借款23000元,银行卡是王学平自己给她,并告诉其密码,取钱以归还之前的借款”。他与陈秀玲为朋友关系,他没有向陈秀玲借过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玲辩称:在2014年1月12日左右王学平向她借款23000元,地点为江阴市青阳与月城交界的和新国际商务宾馆,时间为当天下午5、6点之间。2014年1月15日她拿王学平的卡去银行取钱是在王学平同意的情况下取得的银行卡,密码也是在银行取钱的时候由她通过电话问王学平得知的。经审理查明:王学平与陈秀玲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1月15日下午陈秀玲用王学平的农行卡及密码在农业银行南闸支行提取现金23000元,卡里还余款2000元左右。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因王学平向南闸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分别找王学平、陈秀玲、顾彦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秀玲陈述“钱是她取的,但不是王学平陈述的那样,而是之前王学平借她23000元,她在王学平同意并告知密码的情况下取钱23000元,是归还欠她的借款。”但案件审理中,陈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学平向其借款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秀玲于2014年1月15日提取王学平的银行存款23000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系因王学平之前向她借款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王学平要求陈秀玲返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学平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王学平已预交),由陈秀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学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