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刘一×。被告刘二×,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被告刘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婚后被告限制原告同亲戚、朋友的正常交往。结婚快两年了,被告也不同意要孩子,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甚至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造成多处皮外伤。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前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作为原告应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被告更应主动加强与原告进行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努力改善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