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炳南、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炳南,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炳南,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炳南、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美时公司与广州神山振业彩印厂(以下简称“振业彩印厂”)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美时公司出具书面对账清单确认:2009年6月28日4382元,2009年7月9309.9元,2009年9月3727.5元,2009年10月51411.95元,2009年11月67484.46元,2009年12月36698.25元,2010年1月4日5151元,以上合计178465.06元,加上2009年10月至当时所有菲林费1410元,结欠179575.06元,梁志华在该对账清单签名确认。2010年11月12日,梁志华在该对账清单注明“此欠条所欠金额,已归还31800元,余额并入2010年11月12日之欠条,本欠条作废”,邓炳南在该对账清单签名确认。2010年11月12日,美时公司再次出具书面对账清单确认:2010年1月30日1576.75元,2010年2月9日13524.5元,2010年2月27日5616.3元,2010年3月24日2340元,2010年4月21日3388元,2010年4月5日1782元,2010年5月8日3356.1元,2010年6月3日7485元,2010年6月7日7500元,2010年6月9日3756元,2010年6月15日3366元,2010年6月20日2316.6元,2010年6月25日8173.1元,2010年7月4日17241.8元,2010年7月7日7200元,2010年7月17日2044元,2010年7月26日8988.78元,2010年8月2日76.5元,2010年8月18日1855元,2010年8月26日533.75元,2010年9月10日883.75元,合计103003.93元,加上2009年度结欠数147775.06元,结欠250778.99元。邓炳南与梁志华在该对账清单签名确认,梁志华并注明“梁志华欠邓炳南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零柒佰柒拾玖元”。2011年6月22日,梁志华出具《欠条》,确认欠振业彩印厂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32303.19元。2011年11月26日,邓炳南与梁志华签订《暂扣协议》,确认梁志华因经营美时公司现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到2010年9月10日止,积欠邓炳南经营振业彩印厂货款约260000元无法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梁志华同意将其名下海珠区前进路郭墩新街83号202房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交给邓炳南扣押,梁志华应在协议期间积极筹措还款,如梁志华超过2年半不还款,邓炳南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对梁志华追索欠款;因梁志华资金周转实际困难,经双方商定,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上年利息,如期间梁志华归还本金,应相应扣减支付的利息。该《暂扣协议》注明“本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邓炳南与梁志华均在该注明后签名确认。现邓炳南以梁志华未支付货款251682.1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梁志华与美时公司为证实其已支付216077.52元的答辩意见,提交了美时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6月7日、2011年1月26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59×××01的账户向振业彩印厂支付货款88817.96元、31800元、30000元、11400元、20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邓炳南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收到34059.56元的《收条》,原审法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邓炳南确认是否收到上述款项,邓炳南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梁志华与美时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意见,邓炳南陈述其在2008年之后双方对账两次,在2010年10月12日对账时已将以前的货款结清。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对于其认为抵扣货款的意见,分别提交了振业彩印厂于2010年7月4日的《送货单》、产品照片及邓炳南出具的《借据》四份,《送货单》载明“美时牌药笔小盒23.14万套印错,暂收代保管,用完后才付款”,货款合计17241.8元,《借据》载明共向美时公司借石蜡合计400公斤,主张应抵扣货款11454.3元,石蜡按每公斤10元计算,应抵扣4000元。对于《送货单》及照片,邓炳南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还有其他人为梁志华送货,不确认为其所承做,对于《借据》所示的石蜡,邓炳南同意抵扣货款。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对于其认为利息没有计算依据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后来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并将《暂扣协议》原件销毁,邓炳南确认其提交的《暂扣协议》中“本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是复印的。邓炳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志华与美时公司偿还债务251682.1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暂计到起诉时止,共42829.56元,罚息7523.19元,共计302034.93元。2.梁志华与美时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梁志华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所欠货款的金额。对于争议焦点一,梁志华和美时公司认为梁志华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梁志华以其名义向邓炳南出具《欠条》并与邓炳南签订《暂扣协议》,确认欠款,可视为梁志华加入美时公司与邓炳南的债务,邓炳南要求梁志华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争议焦点二,从邓炳南的陈述和双方的举证来看,邓炳南与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在2008年后两次对账,两次对账中,仅提及美时公司的一次付款,邓炳南另在诉状中确认收到美时公司支付的31400元,双方对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88817.96元及2009年4月17日支付的34059.56元发生争议,上述两笔付款均发生在邓炳南确认清结的2008年之后,且均未在对账清单中注明,应当抵扣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即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28804.66元(251682.18元-88817.96元-34059.56元)。对于梁志华与美时公司的抗辩应对扣除货款11454.3元,根据邓炳南、梁志华与美时公司的举证,可知该笔交易发生在2010年7月4日,《送货单》载明“美时牌药笔小盒23.14万套印错,暂收代保管,用完后才付款”,即该笔交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梁志华主张该批货物并未使用,要求退回,符合双方在《送货单》中的约定,故梁志华的该项抗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梁志华抗辩应扣除邓炳南借用石蜡而产生的费用4000元,邓炳南同意抵扣,故原审法院对梁志华的抗辩意见亦予以采纳。扣除上述应当抵扣的费用,梁志华尚欠款项为113350.36元(128804.66元-11454.3元-4000元)。对于邓炳南主张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邓炳南确认其提交的《暂扣协议》中“本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是复印的,即邓炳南确认《暂扣协议》是复印件,上述情况与梁志华认为双方已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并将协议原件销毁的意见吻合,故原审法院对梁志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可从邓炳南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炳南清付货款113350.36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邓炳南;二、驳回邓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945元(其中受理费2915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由邓炳南负担3089元(其中受理费1821元,诉讼保全费1268元),梁志华和美时公司负担1856元(其中受理费1094元,诉讼保全费76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邓炳南预交,邓炳南同意梁志华和美时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邓炳南。判后,上诉人邓炳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扣减邓炳南货款88817.96元、34059.56元以及11454.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88817.96元和34059.56元货款。34059.56元货款发生在2009年4月17日,88817.96元货款发生在20l0年2月11日。这两笔款项都属于发生在2010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前的账目,双方都已对此进行过结算并且经双方亲自签名确认。邓炳南与梁志华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一直都是对货款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款项及账目往来以最后一次的结算依据为准,这也是符合常理和行业操作习惯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把已经对过账的款项再扣减,没有任何依据,损害了邓炳南合法利益。关于11454.3元款项。原审法院称发生该笔款项的交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梁志华主张该批货物并未使用要求退回,符合双方在《送货单》中的约定,因此扣除该笔款项,这不合理。首先,《送货单》上那些深色的字体不是邓炳南书写的,而且这些字体原来是没有的。当时梁志华根本就没有说要退货一事。其次,从梁志华提供的《送货单》中可知,该11454.3元包含在该次交易的17241.8元总额当中,而该笔款项就是2010年11月12日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中的第14笔款项。既然该笔款项已由梁志华亲笔签名确认是尚欠邓炳南的款项,原审法院再扣除就毫无道理。庭审时,原审法院要求邓炳南在3天内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是否收到款项。庭审是在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邓炳南把质证意见书快递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有单据为证)。邓炳南在质证意见中强调,发生在2010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前的款项邓炳南不同意扣减,而发生在2010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后的款项邓炳南同意扣减,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说邓炳南没有提交书面确认意见。(二)原审法院判决梁志华不需要从2O11年11月26起支付邓炳南利息不合法。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是多年的了,邓炳南一直向梁志华主张权利,但梁志华一直推诿。正是如此,邓炳南才与梁志华约定要从2011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非常明确。而且,二十多万的货款,梁志华长时间不还,邓炳南不会同意不收取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已协商不再支付利息为由判决梁志华不需要从2011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对于在2010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后发生的给付款项,邓炳南同意扣减,但对于在201O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之前给付的款项,邓炳南不认可再扣减,法院也不应该再扣减。但原审法院却将发生在对账之前的88817.96元和34059.56元款项都扣减了,而且把梁志华签名确认应当给付的款项也扣减掉,这损害了邓炳南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梁志华与美时公司偿还邓炳南货款251682.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标的为286782.18元)。针对上诉人邓炳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梁志华、美时公司共同答辩称:邓炳南故意隐瞒其他三笔款项的支付情况,该三笔应当予以抵扣。判后,上诉人梁志华与美时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可抵扣的已付款项数额及利息计付方面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已查明美时公司与振业彩印厂涉案货品交易有三笔:(1)2010年1月28日美时公司与振业彩印厂对账确认的179575.06元;(2)2010年11月12日美时公司与振业彩印厂对账确认103003.93元;(3)2011年6月22曰梁志华在《欠条》确的32303.19元。梁志华在原审提供了梁志华2009年4月l7日付34059.56元、2010年2月11日付88817.96元、2010年6月7日付31800元、2011年1月26日3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11400元、2014年1月29日付20000元共216077.52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邓炳南对梁志华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持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可抵扣的梁志华已付款项数额中遗漏了2011年1月26日已付的30000元,造成了原审法院在判决梁志华应付邓炳南款项中多计算了30000元。即,梁志华拖欠邓炳南的款项应为83350.36元[即179575.06元+103003.93元+32303.19元-216077.52元(已付款)-11454.3元(不合格产品的扣款)-4000元石蜡扣款)]。另梁志华与邓炳南以销毁协议原件的方式协商不再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故邓炳南主张计付利息无依据。故上诉请求判令:变更(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梁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炳南付清货款83350.36元。针对梁志华、美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邓炳南答辩称:确认收到2011年1月26日30000元汇款,可以扣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邓炳南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振业彩印厂单方制作的2009年4月1日-4月30日《印刷品清单》,主要内容为记载美时公司至2009年4月30日止欠振业彩印厂货款156913.74元;2.振业彩印厂持有的2009年度三联送货单部分存根联,主要内容为记载振业彩印厂向美时公司部分送货情况;3.《进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内容为记载美时公司向振业彩印厂支付部分货款情况,及振业彩印厂向美时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4.送货单(第一联)(2010年7月4日),主要内容为振业彩印厂向美时公司送货情况,且《送货单》上未有记载抵扣货款字样。邓炳南提交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梁志华、美时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扣除的付款金额属于双方2009年度交易货款,而不属于双方在2010年11月12日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款项。经质证,梁志华、美时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其公司签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除与己方提交的第二联手写部分不同外,其他均一致,因对方提交的是存根联,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梁志华、美时公司在验货后会在二、三联签字确认。另,邓炳南于二审期间申请振业彩印厂会计邝婉华出庭作证,邝婉华出庭陈述称:我根据邓炳南给我的回单联制作了上述证据1、2;收取过美时公司支付的两次现金,6月24日收款情况以及证据2中4月份送货情况,都是根据邓炳南指示记录的,是邓炳南告诉我有该收款和送货情况;振业彩印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我开具,我在振业彩印厂主要负责报税、开票和做账。经质证,梁志华、美时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邓炳南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邓炳南提交的《暂扣协议》中梁志华手写的“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梁志华2012年11月15日。”部分字样是否为原迹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暂扣协议》上“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梁志华2012年11月15日。”字迹是用黑色墨水硬笔直接书写形成。经质证,各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询问。另查明,邓炳南在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中,对收取梁志华、美时公司2011年1月26日30000元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美时公司2010年2月11日88817.96元汇款以及2009年4月17日《收条》34059.56元款项应否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其二,2010年7月4日《送货单》中记载的11454.3元款项应否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其三,《暂扣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时间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梁志华、美时公司欠款的数额。根据双方两次对账后的账面显示以及2011年6月22日《欠条》记载的金额,梁志华、美时公司欠付邓炳南账面金额共计283082.18元(250778.99元+32303.19元)。关于梁志华、美时公司对账后的付款问题:第一,邓炳南确认美时公司对账后已偿还上述金额中的61400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114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第二,梁志华、美时公司认为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88817.96元汇款,应在本案予以扣除,邓炳南则称该笔款项系支付双方2009年交易货款,与本案无关。依照2010年1月28日、11月12日对账单显示,双方在对账时均对欠付货款构成做了详细记载。若88817.96元系梁志华、美时公司支付2009年货款,也即表示该金额为美时公司、梁志华欠付邓炳南款项,理应在2010年1月28日对账时列明,但该次对账对于此笔欠款并未作出记载。88817.96元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2010年1月28日第一次对账后,从常理上来讲应为支付对账后确认的欠款金额。邓炳南认为该笔汇款实际为支付双方2009年欠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邓炳南提交的证据来看:1.《印刷品清单》系邓炳南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美时公司、梁志华确认;2.《送货单》并无美时公司及梁志华认可的人员签名;3.邝婉华系振业彩印厂员工,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双方有多次交易往来,即使上述《送货单》记载的交易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涉案88817.96元是为支付上述送货情况发生。综上,邓炳南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88817.96元是支付双方其他交易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如果邓炳南在本案之外向梁志华、美时公司交付的价值88817.96元货物未收取相应货款,其可另案向梁志华、美时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梁志华、美时公司认为2009年4月17日《收条》记载的34059.56元应在本案予以抵扣。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收条》出具时间在本案对账发生之前,梁志华、美时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本案的两次对账均发生在2009年6月28日之后,不能认为2009年4月17日的款项是支付对账之后的货款。第四,梁志华、美时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4日《送货单》第二联中,有关“美时牌药笔小盒23.14万套印错,暂收代保管,用完后才付款”的记载并无邓炳南、振业彩印厂签字确认,梁志华、美时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得到邓炳南事后确认,其要求在涉案欠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双方2010年11月12日对账时,双方确认2010年7月4日发生欠款17241.8元,并未记载货款抵扣事项。因此,梁志华、美时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抵扣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志华、美时公司应向邓炳南支付欠款128864.22元(250778.99元+32303.19元-88817.96元-30000元-11400元-20000元-石蜡抵扣金额4000元)。《暂扣协议》经依法委托鉴定,确认其上记载字体“复印件有效,但再复印无效。梁志华2012年11月15日。”字迹是用黑色墨水硬笔直接书写形成,也即邓炳南提交的《暂扣协议》应为原件。梁志华、美时公司称双方就利息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后撕毁了原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暂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具体计算应以《暂扣协议》为准。此外,邓炳南要求依照《暂扣协议》对梁志华、美时公司欠付货款行为计付罚息,但《暂扣协议》并未就罚息问题进行约定,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炳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梁志华、美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炳南支付货款128864.2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4264.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152864.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132864.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邓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4945元(其中受理费2915元,保全费2030元),由上诉人邓炳南负担2413元,由上诉人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邓炳南负担327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4元,鉴定费4860元,由上诉人梁志华、广东美时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