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30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铁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0287475-0。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北支路41号时代绿苑1幢附1-11,组织机构代码57342061-9。负责人:任兴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审查结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城投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审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工程项目经双方确认已于2013年11月20日砼浇筑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即2014年2月20日前,按月平均向原告结算尾款。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砼16683.5立方米,共计货款5091741.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200000.00元,尚欠89174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追索前述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174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9174.1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起诉后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5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六建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总金额是4857837.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7837.00元。由于双方对预拌砼数量的结算方式不一,原告是按所有预拌砼的送料单的数量进行的结算,被告是按照对工程基础和附属工程部分的预拌砼数量按照送料单进行的结算,主体工程的预拌砼数量是按照施工图所需的量进行结算,二者计算的结果相差233904.00元。只要双方结算一致,被告即可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1.3倍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六建重庆分公司诉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城投混凝土公司向六建重庆分公司供应重庆双福新区双庆路3号“福城中央三期项目”预拌砼。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后,应按计划表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运送预拌砼至现场或连续浇筑间隔时间超过一小时,甲方则给予2000元/次的经济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如出现三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除外。城投混凝土公司在供货时,连续浇筑间隔时间超过一小时的情况多达219次,因此城投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经济处罚438000.00元。请求判令城投混凝土公司承担经济处罚438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反诉被告城投混凝土公司辩称:六建重庆分公司反诉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六建重庆分公司举证证明的仅仅是城投混凝土公司前后两车的发车时间间隔一小时以上,并不当然得出浇筑时间间隔超过一小时的结论。因为城投混凝土公司运送预拌砼的前车到达浇筑现场至浇筑完毕时,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只有在确认前车浇筑完毕的时间点,和后开始浇筑的时间点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出前后两次浇筑的时间是否超过了一小时。同时,浇筑的工程已经竣工,六建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浇筑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六建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六建重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六建重庆分公司(甲方)在建设“福城中央三期项目”中,于2013年2月25日与城投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约13000立方米,结算数量以实际运至施工现场的商品砼供应量为准,同时对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严格执行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规则,按该工程现场实际施工图和设计变更计算预拌数量。甲方需在第一次砼浇灌前一周提交一套完整该工程施工蓝图给乙方,双方在施工蓝图上签字盖章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未能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蓝图及相应工程设计变更、修改方案的,视为甲方同意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按乙方送货小票结算。若提供的施工蓝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一致,甲方又拒不提供设计变更订单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设计变更部分所需砼,同时该部分已用砼按送货小票结算。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以外,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基础、护壁等特殊部位和零星工程部位,按乙方送货小票结算。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开始乙方向甲方铺货5000立方米,当铺货量达到时,甲方在随后3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铺货量货款和相应服务费用;本工程铺货量完成后实行每月结算当月货款70%的进度款,每月的25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字或盖章,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按月平均向乙方结清尾款(完工定义为工程最后封顶或使用量小于500立方米);乙方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等额发票,交由甲方挂账付款。第八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计划表”后,应按计划表要求及时供应预拌砼,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运送预拌砼至现场或连续浇筑间隔时间超过一小时,甲方则给予2000元/次的经济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如出现三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除外。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合计金额10%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延误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暂停供应预拌砼;延期付款超过二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本条第一款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城投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工程封顶日),共向六建重庆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砼14531.5立方米,共计货款4460802.00元。此后,城投混凝土公司自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又向六建重庆分公司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砼2152立方米,共计货款630761.00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供应预拌砼239立方米,货款金额4031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供应预拌砼15立方米,货款金额428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供应预拌砼547立方米,货款金额15642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供应预拌砼803立方米,货款金额240017.0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供应预拌砼548立方米,货款金额160944.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供应预拌砼92立方米,货款金额2647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供应预拌砼8立方米,货款金额2320.00元。从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看,“量结”为6068.5立方米,金额为1770049.50元;“图结”为10615立方米,金额为3321513.50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六建重庆分公司共支付货款4200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支付120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50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5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500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80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40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1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200000.00元。城投混凝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5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关于砼浇筑封顶说明及确认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城投混凝土公司与六建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城投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六建重庆分公司供应预拌砼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月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表中注明了“量结”和“图结”,加盖了“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福城中央三期(C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法庭审理中,六建重庆分公司也认同城投混凝土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上记明的方量,是城投混凝土公司的送货量,用于其建设的工程项目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5091563.00元的预拌砼,六建重庆分公司已支付42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1563.00元。关于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9174.10元,从起诉后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问题。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六建重庆分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六建重庆分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但六建重庆分公司认为城投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城投混凝土公司又未能举示六建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先款先付”的交易习惯,本院将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9174.10元,从起诉后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调整为: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960802.00元(4460802.00元-3500000.00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20日;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960802.00元的三分之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30日;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560802.00元(960802.00元-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3月27日;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460802.00(560802.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60802.00元(460802.00-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预拌砼款,以每月结算的货款金额为基数,分别从结算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城投混凝土公司请求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0元,未能提供已实际产生的差旅费1000.00元的依据,城投混凝土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建重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六建重庆分公司以城投混凝土公司在供货时,导致连续浇筑间隔时间超过一小时的情况达219次。为此,六建重庆分公司向法庭举示了城投混凝土公司的发货单,认为城投混凝土公司在发送预拌砼时,前后两车的发送时间超过了一小时。本院认为,要确定前后两车连续浇筑间隔时间是否超过一小时,需要确定前车浇筑完毕和后车开始浇筑的时间。六建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发货单,仅仅记录的是城投混凝土公司运送预拌砼车辆的发车时间,不能当然得出前后两车连续浇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小时的事实。为此,六建重庆分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前后两车连续浇筑间隔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证据,因此,六建重庆分公司请求城投混凝土公司承担经济处罚438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六建重庆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1563.00元。二、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960802.00元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20日;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960802.00元的三分之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1月30日;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5608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3月27日;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460802.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2014年4月30日;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608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40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4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156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2400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1609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6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232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受理费7870.00元,共计30782.0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9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