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先祥。委托代理人:林文。被告:郑克明。被告:郑合玉。被告:司开东。被告:马士永。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克明、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先祥、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明、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克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克明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欠9.5万元本金未偿还,并且担保人没有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郑克明归还本金9.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到给付之日);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克明、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郑克明于2011年8月26日由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郑克明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郑克明、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克明于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克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为被告郑克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郑克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克明仅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下欠本金95000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克明由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梁山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间被告郑克明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20日,下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对被告郑克明的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对被告郑克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郑克明、郑合玉、司开东、马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