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954号原告李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许某某,住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晋江市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沟通不畅,经常出现矛盾,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此外,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哥哥“李连生”借款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向其哥哥借款50000元,应由被告共同分担该债务,该主张不是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此外,被告与原告于婚后共同购置一辆小轿车,现被告将其开回其娘家,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该轿车现值120000元;再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价值9000元的钻石项链一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4,(2014)晋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据5,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哥哥李连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车辆未登记在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名下,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系被告出售给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本人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认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分割该车辆,也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取回该车辆才可以分割;此外,从被告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被告通过泉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连生”,该价格属于合理价格。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李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12月25日存入40000元,无法证明该笔存款系向“李连生”的借款,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数额也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查询单,仅能体现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3年12月6日转移登记至“李连生”名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该车辆已在案外人“李连生”名下,该车辆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晋江市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谊,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分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闽C×××××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12月6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连生”名下,该车辆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该车辆的钱款由原告据有,因此,被告主张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返还价值9000元的钻石项链一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