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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孝钦,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环保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裕鑫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孝钦,被告裕鑫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环保公司诉称:被告根据济源市环保局关于深化治理粗铜炉、冰铜炉烟气中的二氧化硫的要求,需要将被告的脱硫塔(原有脱硫塔的脱硫效果,能够达到当时的排放要求)拆除,建设新的脱硫设备。其公司为了争取该项目,主动为被告设计了《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粗铜炉、冰铜炉烟气脱硫简易方案》。参与竞争的环保厂家很多,被告经过筛选,最后确定与原告合作,并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酬金总额150万元;合同生效及酬金支付方式:预付50%合同生效,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保局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承建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服务及时结清。原告承揽的该项脱硫工程已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了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的检测和验收。被告应在2012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酬金60万元,可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现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脱硫工程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裕鑫铜业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设计并施工的脱硫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大多在试运行时,就已经出现,原告答应先让排污达标后,再继续处理,但是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人处理,而原告置之不理。承揽合同中约定“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保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不仅指排污合格,而且还应当指原告施工的各项设施和设计的运行指标同时合格才能付40%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三级联体麻石脱硫除尘塔及其塔内的脱硫除尘设备进行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改造费745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答辩状中说的前四项的质量问题,在2013年4月初,已经处理完毕。答辩状中说的第五项、第六项质量问题不存在,方案中约定的很清楚。问题处理完之后被告的负责人写了一个可以付款的书面手续,被告仍然不付款。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8日李仁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李仁顺是被告聘请的负责人,不知道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有什么问题都是他提出来,他负责整改环保设施。脱硫如果出现问题,全程在线监测,数据会直接反馈到市环保局、省环保局,能够说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2011年9月22日承揽合同复印件及脱硫方案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给被告建造的设备总工程价值是1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还差75万元没有付。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济源市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其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年,即从验收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违约金是根据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3、照片及电子邮件各一份,照片证明其公司修复之后的塔体状况。电子邮件证明其公司向被告说明了其反映问题的解决方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仁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是环保局的干部,当时负责监督项目。李仁顺写的是排放达标,并没有认可建筑物没有质量问题,李仁顺写支付工程款不能代表被告,是李仁顺个人意思,且该证明公司并不知道。对证据2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一条打错了,应该是承揽方负责,不是定做方负责。合同第3条只约定了排放标准,但是不排除对方对设备自身质量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追求的是排放要求,但是脱硫塔是建筑工程物体,不排除原告要承担其他方面的问题。合同第5条,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排污达标就要付款40%,同样的建筑也应当合格才能付款40%,这样才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工程不应当只是排污达标,安装质量、工程质量也要达标,原告说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不合理,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筑物体的主体保质期是合理寿命期内而不应是一年。对脱硫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属于原告方专门为被告方脱硫设备制作的方案,原告也没有按照这个方案给被告制作,上面约定的和现实有明显的不一致的地方,运行指标不符合简易方案,实际运行成本超出了简易方案的4、5倍,简易方案有一备一的水泵但实际上没有给安装。因此,原告为其公司施工的设备和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大气污染达标,只是济源市环保局的验收结果,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建设工程质量也符合质量标准。证据3中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现场为准;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现场鉴定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寄送的质量异议通知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其提出相关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寄送给原告方。2、照片7张、光盘一张,证明:脱硫塔至今外渗脱硫液,脱硫液的内部处理问题造成烟囱内部积水及脱硫塔渗水、烟囱积水以及管道被腐蚀后,其公司重新制作管道的情况。3、其公司与济源市兴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三份及发票4张,证明:其公司对管道设施改造投入了28500元的费用。4、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与济源市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脱硫塔管道改造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由于脱硫塔内的水进入烟囱,为了保护烟囱的安全,经临时改造,投入改造费4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实际寄出时间是5月28日,实际收到日期是5月31日,说明被告不诚信。被告寄出的东西其收到了,但是当时其已经起诉被告。证据2没有拍摄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脱硫塔确实漏水,其公司已经处理过了,处理好之后才向被告要钱。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需要其公司改造的,需要经过其公司同意,不经其公司同意不认可,这些合同签订的时间都在被告负责人给我们出具付款手续之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李仁顺进行了询问,李仁顺称:2013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是2012年3、4月份来帮忙的。2011年环保局要求被告限期治理,环保局要求2012年6月前工程验收,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到2013年4月具备验收条件了,其出具了该证明。但之后发现脱硫塔漏水。情况说明中“由施工方拿出整改建议”的意思是其让原告提出整改建议,后原告也提出了增加压滤机。当时原告提供有操作规程、配套电机的合格证,脱硫塔的结构介绍。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仁顺是环保局的老书记,2012年退居二线后受被告聘请到公司帮忙,具体负责环保设备的建设、运行、管理。其公司建成的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应该是2012年4月,不是2013年4月。其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脱硫塔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配套设备的说明书及合格证,还留了售后服务人员的联系电话。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称没有脱硫塔合格证。因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麻石脱硫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麻石脱硫塔进行四项鉴定,1、外渗脱硫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如属于质量问题对重新砌制费用进行造价鉴定;3、对脱硫液进入烟囱是否设计不合理所致进行鉴定;4、如属于设计不合理,对所需改造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根据被告申请事项,本院未能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将该情况反馈至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变更鉴定申请为对原告所建的麻石脱硫塔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基本建设工程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以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退案。原告对鉴定机构退案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因此,从形式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询问李仁顺时李仁顺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系脱硫塔的外观照片,本院予以认定;电子邮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审查。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冰铜炉和粗铜炉的烟气脱硫工程、麻石脱硫塔的砌制等大部分工作,合同载明:“承揽方负责全部脱硫系统的设计、设备选型、制造或购买所需设备、器材、运输、现场砌制脱硫塔、调试等部分。定做方按照承揽方设计的设备基础图纸,负责全部土建部分的施工及费用。验收标准为济源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排放标准。酬金总额150元。合同生效及酬金支付方式为预付50%合同生效,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承建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服务及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该环保工程,2012年6月完工。2012年8月,济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济环验监字(2012)5087号《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4日依据该《报告》出具了济环防函(2012)11号《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脱硫深化治理项目验收意见》,原则同意该治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技术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该函。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被告建造完成了脱硫环保工程,也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0元,余款6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经本院未能联系到有资质鉴定机构能够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确定原告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三级联体麻石脱硫除尘塔及其塔内的脱硫除尘设备进行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改造费74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将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00元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反诉费2709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