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杏花苑**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英阿瓦提路盐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德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霞,该公司会计。原告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建材公司)诉被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修、王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源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109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333元,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9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业租赁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非与被告签订,未加盖被告印章,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非受利者,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收到的500000元非被告支付,原告诉求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该合同上的印章非被告授权加盖。被告属于商砼加工商,无需从他人处购买商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嘉源建材公司与被告建业租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通知、交货流程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一、供货概况:1、工程名称为新疆库木吐喇千佛洞文物保护规划二期项目防洪工程;2、施工单位为湖南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3、项目经理为沈某某;4、工程交货地点为防洪工程施工现场;5、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开工起止工程完工;6、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数量以被告现场签收的发货单,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现场签票员签字的《混凝土用量表》上的实际数量为准,并以此为结算凭证。二、被告须指定施工单位的现场签票人淳某在原告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作为收款凭证及结算收据,被告必须予以认可。如不指定现场签票人,则视同被告现场任意签收人均有权签收货物。本工程商砼全部按重量2400(公斤/立方)验收,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验收。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预付款500000元。待工程完工,账目算清后多退少补。四、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被告承担,本工程商砼供应完毕后30日内被告未结清商砼款则该工程所有商砼单价上浮30元/立方。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清货款,每月30日结清当月所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2、预付所有商砼货款给予每方10元优惠;3、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票据,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应在5日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被告无异议。六、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商砼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商砼,被告的现场签票人淳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购买商砼总量为6415立方米,核算金额为1595230元。经原告索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39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沈德喜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现场签票人为淳某,合同预付款为50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与沈德喜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此亦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喜的签名处未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中现场签票人处和混凝土预付款处未填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德喜的签名及其合同专用章,由此可以认定沈德喜是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未得到被告授权,系原告自己加盖,对此辩解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即使沈德喜超越其权限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沈德喜签订合同行为仍为有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对现场签票人和预付款未填充,对此部分内容的确定应以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有被告的现场签票人淳某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415立方米的商砼,亦可以证实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商砼款1595230元,现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商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商砼款1095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3日对涉案商砼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在5日内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9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333元,以上合计1133563元;二、被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嘉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678元,由被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