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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睿与徐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睿,徐建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范睿,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姚虎强,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阳系迎泽区。原告范睿与被告徐建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睿的委托代理人姚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睿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太原市小新街X号X幢X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80**号,建筑面积309.26平方米)以总价款15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8日给付现金80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73.6万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原告,并将该房屋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及其装饰装修随同房屋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太原市小新街X号X17幢X层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建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江自愿将坐落于太原市小新街X号X幢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80**号,建筑面积309.26平方米)以总价款15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范睿,双方自愿放弃资金托管,自行交割,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8日付房款现金80万元(已收),2014年6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73.6万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其装饰���修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现金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注明被告已经收取,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通过网银,从晋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73.6万元,至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争议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所购房屋的过户、办税等一切手续。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款的《网银转账凭证》、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太原市小新街25号17幢2-3层1号)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所购房屋,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睿与被告徐建江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太原市小新街X号X幢X层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80**号,建筑面积309.26平方米)归原告范睿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天亮人民陪审员  闫书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