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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董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董某甲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董某甲离婚,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董某乙基本情况。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董某乙由我抚养,原告彭某需负担董某乙抚养费1000-15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彭某要还我30000元。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彭某与董某甲一直分居生活,现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董某甲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夫妻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而致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甲述称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彭某应给付其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彭某每月负担董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