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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松与被告王新平、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王新平,王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青松,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6********。被告王新平,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六石**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9********。被告王新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六石**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7********。原告王青松与被告王新平、王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被告王新平、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诉称,被告王新平因生意需资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王青松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王新春自愿提供担保。经过催讨,被告王新平未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王青松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新平、王新春承认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仅辩解目前资金困难,仅能按每月1000元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平、王新春对原告王青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王青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新平向原告王青松借款8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新春自愿为被告王新平的借贷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该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青松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法取得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王青松主张被告王新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王新春对被告王新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新平、王新春辩解的资金困难及分期还款的意见,因原告王青松不予认可,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青松借款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新春对被告王新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新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新平、王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珺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