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崔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徐某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尤其在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经常长时间离家不回,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次找亲戚朋友劝其回家,但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人。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北区38号楼(门牌号××住房一套、位于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东区二区79号楼(门牌号××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房款收据3份、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房交易中心市场准入证办理申请表1份、房款通知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一子并某,已经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能够调和,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明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