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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龙诉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王凤龙,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9********,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恒合展伟业电子经营部电工,户籍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长立哈达村二组1932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铝镁社区会武街12号楼1-2-2。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住所地辽中县茨榆坨镇四委。经营者汪世林,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041979********,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号1-6-1。委托代理人鲁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龙诉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明、人民陪审员李成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经营者汪世林及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有新证据需要开庭质证,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龙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其维修电路,突然被告处的锅炉管路发生爆裂,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被热蒸汽烫伤。原告被送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查,原告头、面、颈、躯干和四肢均被烫伤达深Ⅱ度,面积达到45%,原告住院65天,2014年1月10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9750元(150元×65天)、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27890元,另外,由于原告头、面部严重烫伤,影响面容,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730元。另外,保留将来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歌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二、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包含锅炉房的电力安装及维护,原告到被告经营歌厅为锅炉房检查及维护开关属于正常的装修后期保修范围;三、发生爆炸被告没有过错,过错均在原告;四、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意见。1、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万元,其中有6.5万元为医疗费用;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收入标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况;3、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证明前后矛盾,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五、由于原告已经做完伤残鉴定,就应当认为是治疗已经终结,也就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2013年5月24日与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的装修项目由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案原告负责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涉及的部分电路工程中的人工部分,本案中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装修工程中涉及电路部分的人工都是原告负责的。该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该音乐广场的线路出现了故障,因此联系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后期维护,该公司即派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维修电路。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其维修电路,因被告处锅炉房控制循环泵的开关有问题,因此,原告到锅炉房进行维修。本案原告在为被告维修锅炉控制循环泵的开关时,锅炉正处于运行状态,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者询问负责烧锅炉的人是否有危险,烧锅炉的人说没事,被告的经营者并找来该音乐广场的三名工作人员看着不能停电。原告在更换锅炉房控制循环泵的开关时,遇锅炉管路发生爆炸,造成身体多处被烫伤。原告因伤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65天,原告住院期间特护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出院诊断为“烫伤45%浅Ⅱ°25%深Ⅱ°20%头、面、颈、躯干、四肢”,出院医嘱“1、抗瘢痕治疗;2、根据病情,双手可行整形手术治疗;3、随时复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双手伤残程度为九级,身体多处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6776.26元,被告支付了6.5万元医药费,另外给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278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730元,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所使用的锅炉是原虹丰浴池的业主留下的,其并没有该锅炉的《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检验合格证》,也不清楚该锅炉是否超过了使用年限,其所雇佣的烧锅炉的人员也没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等相关证件,亦没有经过相应的岗前培训。根据被告与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锅炉系由被告负责购买及安装的,并不在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无偿维修的范围。在锅炉发生爆炸之后,被告也没有对该锅炉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此外,本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长立哈达村二组1932号,2012年5月1日起,原告便居住于沈阳市沈河区铝镁社区会武街12号楼1-2-2,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铝镁社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刘亚鹏证言、住院病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电工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人刘勇证言、证人刘帅证言、证人丁野证言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熊小剑证言、社区情况说明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派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维修线路,在维修锅炉房控制循环泵的电器开关时,遇锅炉管路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被烫伤,被告锅炉管路发生爆炸与原告身体被烫伤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而造成锅炉爆炸的原因,因锅炉爆炸现场已经无法还原,且当时亦未对锅炉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无法查清。本案被告所使用的锅炉是原虹丰浴池的业主留下的,被告对该锅炉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亦没有该锅炉相应的证件。本案被告所雇佣的烧锅炉人员既没有相应的司炉证,亦没有经过相应的岗前培训。即使在该锅炉的相关设备出现问题时,被告方也只是通过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其音乐广场的电工进行维修。另外,本案原告在对锅炉控制循环泵的开关进行维护时,被告处的锅炉仍然处于运行状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勇、刘帅、丁野三名证人的证言,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已经意识到锅炉处于运行状态时维修锅炉控制循环泵的开关可能存在危险,但其只是简单地询问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烧锅炉的负责人是否有危险,并找来三名工作人员照看,因此,被告对原告因锅炉管路爆炸造成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的辩解,本案原告作为电工,并不具备锅炉运行的相关专业知识,更不能要求其了解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锅炉的相关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锅炉爆炸受到伤害存在过错的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电工证未进行复检的情况,与本案被告锅炉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方提出关于原告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辩解并不能免除因处于其管理之下的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到锅炉房检查及维护开关属于正常的后期保修范围的辩解,首先,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控制循环泵的开关属于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护范围;其次,锅炉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的维护范围,且本案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是否与修理开关有关亦无法确定,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控制循环泵的开关是否属于沈阳德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维护范围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处的锅炉爆炸所引起的侵权事实的认定,故被告提出的这一辩解亦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实际花费的住院治疗费用为86776.26元,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过6.5万元医药费,其余部分因原告对此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钱,应予折抵。本案原告要求住院治疗之外所发生的1.4万元医疗费损失(出院后的用药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凤龙住院治疗6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50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共计住院65天的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志应属合理,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231.99元(34995元/365天×65天×1人)。原告住院65天,确认误工65天应属合理,但原告要求误工费1.3万元过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231.99元(34995元/365天×65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33005.6元(25578元×20年×26%),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7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酌定1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护理费6231.99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误工费6231.99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交通费300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伤残赔偿金127890元;被告辽中县茨榆坨镇瑞海升歌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龙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62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凤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李成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伊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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