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季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季刚。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刚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9.29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69.29元并偿付违约金878.73元。被告季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刚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46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曙光新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0.37元/月/平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曙光新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0.46元/月/平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三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69.29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产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9.29元;二、被告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7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