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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海深、李英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深,李英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深(绰号亚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英吉(绰号七儿),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伯奇,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英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深、李英吉以及被告人李英吉的辩护人姚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2号路边,将赖某文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盗走。2、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伙同曾某甲、曾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村,将该村一祠堂价值25000-30000元的清代制作的三级文物石头雕制成的鱼缸1只盗走。3、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岑溪市岑城镇中苑一路8号路边,将黄某杰停放在该处价值898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盗走。后通过莫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英吉。4、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梧州市新兴二路京梧新苑附近路边,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22026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盗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海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英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海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英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姚伯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英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购车是自用,没有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李英吉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2号路边,将赖某文停放在该处价值803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1辆盗走。2、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与曾某甲、曾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村,将该村一祠堂处价值25000-30000元的清代制作的三级文物石头雕制成的鱼缸1只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石雕鱼缸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广东省罗定市素龙街道凤西村委凤阳村。3、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岑溪市岑城镇中苑一路8号路边,将黄某杰停放在该处价值898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405219453,车架号LZWABCJ1742043300)1辆盗走。后经莫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英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扣押。4、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海深去到梧州市新兴二路京梧新苑附近路边,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22026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盗的小型客车2辆、石雕鱼缸1个、作案工具T型六角匙2把(均系照片)。2、户籍信息:分别载明被告人周海深、李英吉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分别载明赣D×××××车、桂D×××××车、桂D×××××车的所有人是赖某文、卢某文、陈某乙及车辆的基本情况。4、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周海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李英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释放证明书:反映被告人李英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7、证人姚某的证言:因为“阿瘦”欠有其的钱,“阿瘦”就将一辆没有手续的面包车给其驾驶。8、证人莫某的证言:2015年2月份,“七儿”向“阿瘦”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9、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3日凌晨,其和“肥仔”、曾某乙、“藤县仔”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去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的一个村庄的一空地处将一个石头水缸搬上三轮车后驾车运走。1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3、4点钟,“肥仔”驾驶三轮车,其驾驶小汽车和曾某甲、“彭哥”等五人去到广东省罗定市的一住宅区搬“水箱”,除了其和“二赌”,其余的人都下车帮“肥仔”搬“水箱”。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2日7时许,其听说祠堂空地的石头鱼缸被盗后查看确实即报警。1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2月2日3时55分,其驾驶三轮车去到素龙街道凤华路时,看见一辆粤C牌的小轿车停下后下来四五个年青人走到一辆三轮车的车箱移动用布盖着的、圆形的物品。当日10时许,听说村里祠堂的金鱼缸被人偷了,其即向警察反映情况。13、证人余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3、4时许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广西佬”手中购买了一个石缸。14、被害人赖某文的陈述: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2号附近的赣D×××××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15、被害人黄某杰的陈述:2015年2月7日8时20分许发现停放在岑溪市中苑一路8号门口处其借卢某文的桂D×××××五菱面包车被盗。1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10日6时5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梧州市新兴二路京梧新苑公交车站的桂D×××××五菱荣光汽车被盗。17、现场勘验笔录盗窃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2号对出街道、岑溪市岑城镇中苑一路8号门口处、梧州市长洲区新光二路京梧新苑公交车站的桂林银行自助区西侧路段。被告人周海深对上述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18、辨认笔录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被告人周海深辨认出从其手中取车使用的人是姚某,收购车辆的人是李英吉;姚某辨认出将车给其使用的人是周海深;被告人李英吉辨认出向其出售车辆的人是周海深;证人莫某辨认出周海深、李英吉就是其介绍交易车辆的人;证人曾某乙辨认出周海深就是参与盗窃石雕鱼缸的人。19、价格鉴定书,分别对涉案的3辆五菱面包车鉴定的价值为8030元、8980元、22026元。石雕“鱼跃龙门”纹大缸的估价为25000-30000元。20、被告人周海深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4起盗窃事实。并以3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其中1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李英吉。21、被告人李英吉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周海深手中购买了盗窃所得的面包车1辆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英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英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周海深、李英吉在本案之前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深、李英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深跨县(市)管辖连续作案,属流窜犯罪分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英吉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辩护人姚伯奇提出对被告人李英吉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海深、李英吉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英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405219453,车架号LZWABCJ1742043300)1辆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杰;四、责令被告人周海深退赔被害人赖某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3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海深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海深的作案工具T型六角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审 判 员  李云梅人民陪审员  何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