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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428地块(重庆市桃花源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671097-7。法定代表人王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胡雪莲。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对账,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欠原告广告推广费1744000元,此后双方签订抵款协议,被告以房抵款。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广告推广费51749元。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11月广告推广费144000元,至此被告所欠推广费共计1957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共计195749元;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旗下公司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愉江州项目的广告发布达成协议,双方就广告的发布、广告费计价、合同的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就该项目进行了广告发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补充签订晋愉集团·2013《重庆商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其中该合同第3.3.1条第��1)项约定:“甲方于每月20日前据实结算上月广告费,并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与乙方”;第4.2条约定:“甲方须按双方约定支付广告费。”第7.1条约定:“甲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的,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8日,对2013年1-9月、2013年11月的广告费用进行了对账,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单明细上予以了签章确认。其中,2013年11月晋愉江州项目的广告费用为144000元。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乙方)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就晋愉江州项目之广告费签订抵款协议。其中该协议约定:“一、根据原合同约定,乙方应收岭地公司(江州项目)2013年5月-2013年10月重庆商报广告款1744000元,前述乙方应收款总金额共计1744000元。二、因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购买岭地公司如下房屋,作为第一条所述债权转让及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应收款1692251元的条件,该款自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与岭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岭地公司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者出具购房发票之日起,视为甲方履行完毕了前述义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者未及时签订购房合同导致抵款延后,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以广告款冲抵房款后,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广告款余额51749元。”此外,双方对用以抵款的房屋具体情况等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至此,除去已经用房屋抵扣的广告费用外,被告尚欠广告推广费195749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愉集团·2013《重庆商报》房地产行业广告发布年度合同、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账单二份、抵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晋愉江州项目广告发布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也按约定对广告费金额进行了对账,且均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1957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的,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相应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之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部分主张。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推广费195749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尚欠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此款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司已向本院预缴),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合力星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