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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杨周林与陆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林,陆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杨周林(曾用名杨周灵,被告:陆小立。原告杨周林与被告陆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周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期一年,并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之今未归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一拖再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陆小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陆小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小立于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杨周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期一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小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小立向原告杨周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小立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陆小立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杨周林要求被告陆小立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因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降息,故从此日开始本院将上述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周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计算;另外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开始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杨周林负担115元,由被告陈小立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