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中有与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李中有,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121号申请人李中有,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孝开。申请人李中有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李中有的申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中有支付工资4224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裁决书已向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71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向申请人李中有支付工资4224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以及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李中有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中有支付支付工资4224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三、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中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温州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申请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一并执行。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