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与王素华、李春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春承包经营户,王素华,李春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陈凤春(系原承包户代表人李春德妻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华,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春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素华、于桂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追加李春明为被告(李春明表示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凤春、委托代理人孙福君,被告王素华、李春明,被告于桂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撤回了对被告于桂清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撤回对被告于桂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从村委会承包的草牧场由被告李春明、王素华占有使用。2011年,河北省的探矿队在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草牧场上探矿打井两口,每口井补偿3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李春明、王素华领取。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要求:1、被告李春明、王素华返还探矿占地补偿款6000元;2、返还家庭承包的草牧场(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于桂清、顾金友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河北的探矿队在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草牧场上探矿打井两口,每口井补偿3000元,合计6000元,该款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并未领取。被告对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提交的书面证明质证认为:不同用途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不一样,河北探矿队一开始是和村民组谈价格,后来是直接和各户协商价格,被告和探矿队协商的价格就是每口井1800元。被告王素华、李春明辩称,一、2005年10月24日,二被告同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凤春签订了包含房子买卖和土地转包两方面内容的合同,该合同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转包给被告李春明、王素华。二、2011年河北探矿队在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上打井两口属实,每口井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元,而是1800元。三、原告承包户将草牧场转包给被告,被告对草牧场享有使用权,探矿占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返还草牧场及探矿占地补偿款。被告王素华、李春明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凤春与被告李春明、王素华签订合同,陈凤春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也转包给被告,被告对陈凤春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7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户与村委会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占有,原告承包户也将草牧场一并转包给被告。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对被告李春明、王素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村民组长于桂清(李春明妹夫、李春德姐夫)进行了调查,于桂清在本院调查时称:“我原先是村民组长,被告是我的大舅哥和大舅嫂,原告是小舅子媳妇,我如实说。陈凤春家当时按人口分了300多亩草牧场和打草场,另外五荒拍卖取得了两块五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陈凤春将家里的房子卖给被告的时候将土地和家庭分的草牧场(不包含五荒地)都一块转包给了被告,土地和草牧场没有承包费,房子和院子是6000元,当时小舅子(李春德)没了,就是为了照顾陈凤春。陈凤春走前将两块拍卖取得的五荒地交给我管理,家庭分的草牧场由被告占有使用,(家庭分的草牧场)合同本也在被告家。……。后来探矿占地,一开始是和村民组协商的,与村民组协商时约定每口井3000元以上,后来探矿队直接和村民自己商量的,具体王素华怎么和探矿队商量的,以及给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陈凤春找我证明时,给我的是一张空白纸,我在空白纸上签的字。我两头亲戚一般近,没有必要偏向谁。”本院调查于桂清笔录,在庭审中向双方宣读后,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表示于桂清陈述中关于占地补偿款数额不属实,和书面证明不一致,于桂清签字时书面证明上是有内容的;被告李春明、王素华表示于桂清陈述属实。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是否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转包给被告、探矿占地补偿款数额等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争议的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是否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转包给被告李春明、王素华的问题。本院认为,(1)2005年10月24日合同载明“如果一方搬迁(李春明、王素华),土地使用权仍归甲方(陈凤春)所有”,可以认定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但对于“土地”约定不明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转包的土地的范围不能协商一致,依照双方书面合同确无法认定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将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也一并转包给被告;(2)但是,依据本案中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经营户草牧场、占有原告承包户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收取探矿队给付的占地补偿款等事实,再结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于桂清陈述,原告承包经营户将家庭承包草牧场转包给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户将草牧场一并转包给被告。2、关于争议的占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承包户主张占地补偿款是6000元,向本院提交于桂清、顾金友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是3600元。本院认为,于桂清、顾金友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不认可,上述证人也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出具书面证言的于桂清在本院调查时还表明对补偿款的数额并不清楚,书面证言签字时是空白纸张,因此,原告承包户仅凭书面证言欲证明占地补偿款数额为6000元证据不足。为查明该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承包户释明,告知补强证据并给其延长举证期限10日,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承包户不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原告承包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被告自认认定占地补偿款数额为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春农业承包经营户李春德(已去世)与陈凤春系夫妻关系,李春德与被告李春明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李春明与被告王素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日,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与努其宫村委会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取得了311.37亩草牧场,承包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2005年10月24日,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凤春与被告李春明、王素华签订合同,陈凤春将自家所有的三间房屋及院内所有设施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春明、王素华,同时将家庭承包的耕地、草牧场也无偿转包给被告。2011年,河北探矿地在原告陈凤春农业承包户承包的草牧场上探矿打井两口,给付被告李春明、王素华占地补偿狂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春明、王素华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草牧场转包合同,被告李春明、王素华对原告承包户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探矿占地补偿款3600元应当归原告承包户所有还是被告李春明、王素华所有。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探矿占地补偿系对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补偿,对于占地补偿款的所有问题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因分歧太大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对此国家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本院难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原告承包户是草牧场的原承包户,被告允许探矿人探矿并协商取得占地补偿款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本意使用草牧场,应当征得原承包户的同意,且本案又是无偿转包,因此,本院认为,非基于合同约定用途在承包地上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承包户所有;但被告按照双方的转包合同取得了草牧场的经营使用权,探矿占地后被告就该部分土地不能再使用影响到了原告承包户的使用和收益,应当对其也给予一定补偿。综上,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占地补偿款归属和分配问题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探矿占地补偿款3600元中的2800元归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所有(其余800元归被告李春明、王素华所有),被告李春明、王素华于7日内给付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探矿占地补偿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明、王素华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陈凤春承包经营户、被告李春明、被告王素华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