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李庆勇、白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李庆勇,白奉明,李庆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代表人:丁修凯,行长。被告:李庆勇。被告:白奉明。被告:李庆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李庆勇、白奉明、李庆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庆禄的住址,经我院多次查找、送达,均无法找到该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