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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胥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江洲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江洲宾楼旅馆住宿期间,趁旅馆收银台工作人员不在之机,将旅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1020元以及总价值75元的玉溪、朝天门、龙凤呈祥香烟五包盗走。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旅馆住宿登记薄、旅店业住店人员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10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5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胥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10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