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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四合网苑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睡着之机,窃得胡某放置于该网吧37号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代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6元)。2015年7月13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将在小港街道东佳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涉案移动电话机被当场扣押,后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