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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刘丙生、王玉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刘丙生,王玉豹,王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号。负责人郭爱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刘丙生,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玉豹,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玉勇,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丙生、王玉豹、王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玉豹、王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禹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刘丙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偿还本金10711.55元、2000元,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7288.4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37288.45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丙生未答辩。被告王玉豹辩称,这笔贷款刘丙生自己使用。被告王玉勇辩称,这笔贷款刘丙生自己使用;给刘丙生担保是想不到的事,没想到后来这么复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刘丙生为借款人,被告王玉豹、王玉勇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未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刘丙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刘丙生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2日偿还本金10711.55元、2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丙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刘丙生已取得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刘丙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因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则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丙生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7288.45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系统内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路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