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5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秀明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55-11号申请执行人陈秀明,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茶林村。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555-2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