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锡华与陆伟东、范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华,陆伟东,范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李锡华。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李锡华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伟东。被告范雅英。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受陆伟东、范雅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于超(受陆伟东、范雅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锡华与被告陆伟东、范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峰、被告陆伟东及其与范雅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伟伟、邵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华诉称:陆伟东、范雅英为夫妻关系。陆伟东于2013年先后多次向李锡华借款,后陆伟东数次归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核对,陆伟东还欠李锡华90万元,并写借条为证。现李锡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伟东、范雅英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亦由陆伟东、范雅英负担。被告陆伟东辩称:其实际没有借到李锡华所称的90万元,虽然当时出具了借条,但后来李锡华以双方之前尚有借款没有全部结清为由,拒绝出借90万元,故请求驳回李锡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范雅英辩称:陆伟东对李锡华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李锡华和陆伟东原先为合伙关系,双方经营亏损,故将李锡华的投资确认向李锡华的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经过范雅英的同意,而是用于二手车经营,李锡华对此也知情。故范雅英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陆伟东向李锡华出具借条,载明向李锡华借款90万元整。但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李锡华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李锡华称借款系之前累计出借给陆伟东,陆伟东归还一部分后形成,故李锡华提供了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李锡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陆伟东或其指定人员帐户支付金额约300多万元。陆伟东先是对于借款14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135万多元,并提供了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6月陆伟东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李锡华或其指定人员帐户支付上述金额的证据;之后陆伟东变更抗辩称李锡华与其系合伙做生意,往来均为生意款而非借款。另查明:陆伟东与范雅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李锡华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打款明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和汇款交易记录、陆伟东出具的证明,陆伟东提供的农行交易记录、工行电子回单、工行转账凭证补制和李锡华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李锡华所称与陆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李锡华关于交付借款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也有多笔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陆伟东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李锡华交付款项是生意往来而非借款,李锡华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但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李锡华已经提交了陆伟东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对于陆伟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陆伟东提供的返还款项中,仅有一笔发生于借条形成时间之后,为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1万元,故应当作为还款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发生于陆伟东与范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陆伟东与范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伟东、范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锡华借款89万元。二、驳回李锡华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陆伟东、范雅英负担11273.33元,由李锡华负担126.67元。(该款己由李锡华预交,陆伟东、范雅英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李锡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佳书 记 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