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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周节营,鹿邑县马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0日,村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节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5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当时认为女儿年龄尚小未同意,同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乙,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鹿邑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组合条几1套、木制沙发1套、布艺沙发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虽年龄尚小,但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抚养义务,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祥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