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永州市零陵区翰林院小区电梯口,分别盗窃了一台新日电动摩托车和一台蓝贝电动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4040元。2015年6月11日22时50分,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零陵区天马网吧抓获一名小偷。出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经讯问,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叫陈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家住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良湾村8组233号,身份证号码:431102198808154631)对其盗窃一案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1、抓获经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方位图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所盗部分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