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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靖宇与丁红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宇,丁红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陈靖宇。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靖宇与被告丁红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唐波,被告丁红江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琴、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宇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丁红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靖江市正南小区门口时其车速过快且未鸣笛,碰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有明显外伤,故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其后原告因身体疼痛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肱骨结节骨挫伤,后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丁红江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6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每天计算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每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2×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1377.8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丁红江承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红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主张的责任认定及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持异议,本次事故确系被告丁红江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没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更无从出具事故认定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第一次门诊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时隔40天后才住院治疗,即使原告受伤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其系在10月4日之后的40天内发生的。由于公安机关未能确认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因此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丁红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靖江市正南小区门口时其车速过快且未鸣笛,碰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有明显外伤,故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受伤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右肩X线,诊断为右肩软组织伤,医嘱口服用药。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右肩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再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医嘱理疗、功能锻炼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右肩关节疼痛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复诊,经肩部MR,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上级医院会诊。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右肩袖损伤、右肱骨结节骨挫伤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行右肩关节镜探查+肩袖修补术,2014年11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2周拆线,支具应用6周,注意功能锻炼;3.术后在6周和12周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635.05元。另查: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再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接受被告丁红江报案,并记载被告丁红江于2014年10月4日在靖江市正南小区门口,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苏M×××××型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结合原告、被告丁红江诉辩意见,有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抄单、门诊病历、靖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审批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职工退休养老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丁红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高满珍、黄雪珍证人证言,因庭审期间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红江对于事故发生、被告丁红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举证,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涉案事故发生以及被告丁红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涉案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及被告答辩意见予以确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被告丁红江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等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635.05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6317.85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丁红江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靖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317.85元(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陈靖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13元,由被告丁红江负担(原告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丁红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