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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富。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将500件牛仔衬衫的加工任务交给了被告,加工费每件17元,交货期为同年6月10日,并约定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将其订单外发给第三方生产。第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了该订单的面、辅料。但被告擅自将此加工任务交给了第三方生产,且不肯告知原告有关第三方的信息,且至今未交付加工好的服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样衣制作费每件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15件计3,000元,制版费每套180元,9套计1,620元,面料损失费1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4,62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2、付款证明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样衣制作费和制版费;3、送货单存根联、记账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了订单的面、辅料;4、送(销)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订单加工所需要的面料,花费10,000元;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加工所需的面、辅助料后,却擅自将加工工作交第三方生产,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工作,且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亮玉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被告上海瑷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