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舒高镇、郝志美等与刘兆林、蔺增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刘兆林,蔺增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舒高镇,男,192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郝志美,女,193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穆留云,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刘海涛,男,1988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林,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蔺增川,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与被告刘兆林、蔺增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原告穆留云、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秉超,被告刘兆林,被告蔺增川,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蔺增川驾驶摩托车载着舒德连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顺路鲁刘村路口处,与沿安顺路由东向西被告刘兆林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致舒德连受伤,后舒德连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蔺增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德连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3.80元、护理费1761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765488.80元。被告刘兆林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鲁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依法处理。被告蔺增川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600元,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舒德连死亡原因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蔺增川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舒德连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顺路鲁刘村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右方来车,与沿安顺路由东向西被告刘兆林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蔺增川、鲁C×××××号车乘车人刘兆凤受伤,舒德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房屋及线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增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兆凤、舒德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舒德连被送往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560.90元。为求进一步治疗,舒德连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0996.30元,门诊医疗费6.60元。经诊断舒德连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动眼神经损伤、颅底骨折、颞骨骨折等。舒德连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舒德连属于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退休金。舒德连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女穆留云,女婿刘峰护理。被告刘兆林已为四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蔺增川已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3600元。另查明,原告舒高镇系舒德连之父,其于192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郝志美系舒德连之母,其于1930年7月4日出生;夫妻两人育有两子女。舒德连于1956年6月29日出生,育有两子女即原告穆留云、刘海涛。再查明,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蔺增川,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鲁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兆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收到条1份,劳动合同1份,退休证1份,养老金领取明细1份,证明2份,身份证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增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兆凤、舒德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刘兆林、蔺增川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舒德连死亡,侵害了舒德连的生命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作为鲁C×××××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刘兆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蔺增川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问题。①四原告主张的舒德连死亡赔偿金。舒德连系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养老金,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②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四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因此对其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予以支持;③原告舒高镇、郝志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结合扶养义务人人数,原告舒高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7962元/年×5年÷2人),原告郝志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7962元/年×5年÷2人);④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时间为3天,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予以支持。原告舒高镇、郝志美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穆留云系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原告刘海涛系农村居民,其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因此四原告该项主张为403.29元(80.06元/天×3天+54.37元/天×3天);⑤四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依据舒德连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四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穆留云、刘峰均系城镇居民,对四原告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诉请1761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舒德连受伤住院期间及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均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⑦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原告的主张,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563.80元、护理费1761元、死亡赔偿金624250元(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3.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共计724771.09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C×××××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604771.09元,由承保鲁C×××××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按照比例承担302385.55元(604771.09元×50%),由被告蔺增川按照比例承担302385.55元(604771.09元×50%)。被告刘兆林已为四原告垫付5000元,故由四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5000元。被告蔺增川已为四原告垫付23600元,故其尚需承担278785.55元(302385.55元-236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损失302385.55元,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刘兆林返还垫付款项5000元;二、被告蔺增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损失278785.55元;三、被告刘兆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舒高镇、郝志美、穆留云、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元,由被告刘兆林负担5729元,由被告蔺增川负担5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